任慧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任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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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慧,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吴昊,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其与被上诉人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召胜、任慧,被上诉人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7月7日,翁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某某600000元,月息3分。后翁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翁某某立即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
翁某某一审辩称,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胡某某提出借款要求,但翁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后,胡某某并未实际支付60000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翁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合作经营过公司。2013年7月7日,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息3分。出具借条后,胡某某并未实际向翁某某支付借款6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8月15日、9月18日,胡某某三次向翁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合计805000元。
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胡某某认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翁某某陆续向胡某某借款320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2600000元,还剩600000元未归还,所以才于2013年7月7日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条确认。翁某某认为因双方之前曾有生意往来,所以银行账户曾有款项往来,翁某某并未向胡某某借过钱;翁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后,胡某某并未实际向翁某某支付60000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翁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向胡某某出具借条后,胡某某并未实际向翁某某支付600000元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一审审理中,胡某某虽提出翁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的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故对胡某某要求翁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2元,减半交纳6376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一审判决未认定翁某某向胡某某借款80万且曾经支付过10万元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举示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同时一审判决已查明胡某某曾于2012年5月29日向翁某某一行账户汇款20万元,而签订合作协议是在此日期之前,故该20万元不是合作款项,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及翁某某、案外人张德光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并未履行该合作协议且无就此有过款项来往;2012年9月11日,翁某某向胡某某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属于支付借款利息。2.一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7月7日借条系此前300万元借款的结算错误。胡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翁某某共计向胡某某借款320万元且至今已归还260万元本金及867150元利息,与胡某某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结息时段基本符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胡某某以2013年7月7日借条起诉翁某某还款60万元,当一审法院查明胡某某并未据此支付借款60万元且胡某某声称该借条系以前借款的结算时,一审法院应进行释明并向胡某某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相关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胡某某曾于2012年5月至9月向翁某某打款80余万元且胡某某主张2013年7月7日借条系此前借款结算时,未依法要求反驳方举证此前的80余万元不属于借款而属于其所谓的合作业务款。故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胡某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翁某某负担。
翁某某二审辩称:一审中胡某某仅举示借条未有支付凭据,应当承担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其称60万元系结算此前借款所得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某某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2份,拟证明胡某某在2012年6月至9月间向翁某某转款共计316万元,翁某某陆续还款3465871.5元的事实;二、证人谭某、邱某证言,谭某证言拟证明胡某某通过谭某银行卡向翁某某打款,邱某证言拟证明双方前述往来款系基于借款关系;三、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协议、翁某某、案外人张德光出具的欠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四、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翁某某与胡某某发生口角报警,拟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和还款进行协商。
翁某某对胡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发表意见称:一、对于双方银行转账往来和金额并无异议,从转账金额来看,翁某某向胡某某转账的金额远远超过胡某某向翁某某的转款,但不能证明是借款,也不能证明2013年7月7日借条系借款的结算,双方往来款系基于胡某某想投资翁某某的担保公司,陆续打款后又不愿合作,因此翁某某将投资款还给胡某某;二、对于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相应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对报警记录无异议,但系因翁某某未实际收到60万元借款要求要回借条而发生。
以上证据虽未在一审举证期间举示,但不审理以上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本院评判认为,由于双方对往来款项及金额并无异议,证人证言与往来款项相符,本院对胡某某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书》、欠条及解除《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报警记录,因无法确认双方何故发生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胡某某在2012年6月至9月间向翁某某转款共计316万元,翁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陆续向胡某某转款3465871.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翁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胡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应知晓其法律后果系借贷关系的产生和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虽无借条的直接转款凭证,但胡某某称系此前借款结算后的未偿还部分,并举示双方此前往来款项予以印证,翁某某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往来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借条约定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胡某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2元,减半交纳6376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2元,由被上诉人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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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任慧
  • 执业律所:
    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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